(2015)呼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黑M330**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害人关某甲相撞,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关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毁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黑M330**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害人关某甲(男,殁年48岁)相撞,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关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毁损伤死亡。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谢某某家属与关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和解,谢某某家属赔偿关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28万元,获得谅解,关某甲家属表示希望对谢某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11、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关某甲家属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德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彦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