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斌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斌军,刘延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军,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东马坊赵家坡村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昌,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大同煤炭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赵斌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先作为乙方与宁武县云中山兴旺畜牧专业合作社(法人赵斌军)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开发鱼池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在老坟河滩一处开发五个鱼池,起点从牧场开始,终点至朱家沟村小桥,由乙方负责施工。……3、在施工期间,甲方负责乙方的正常施工,提供砂的洗砂场地条件,如有有干扰、阻拦由甲方处理解决,乙方概不负责。4、乙方租期4年,租金每年1.5万元。挖出的砂子由乙方自行处理,卖多卖少甲方无权干涉。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大小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5、在施工完工后,乙方费用出现亏损,由甲方协助乙方扭亏为盈。……”该协议签订的同一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延昌现金叁万元整,赵斌军,2012.8.6号”期间原先夫妻二人去被告家中索要借款时,被被告妻子锁在家中报警,为此原先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开发鱼池协议原、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赵斌军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的借款应予偿还。关于被告辩称30000元是开发鱼池上看,该协议涉及的款额及借款的数额不同,无法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将收条误写为借条的证据,故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国家规定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归还的期限及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赵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延昌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赵斌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延昌打借条一事是由开发鱼池协议引起的,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6万元承包上诉人鱼塘,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3万元,剩下3万元未付,就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实际上是租金,根本不存在借款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仗实际是收条的借条要上诉人还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延昌答辩称,双方虽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三万元并非鱼塘承包款,而是因上诉人急需用钱,向答辩人借款三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斌军自愿书立欠条,向被上诉人刘延昌借款三万元,且有真实钱款往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赵斌军应返还刘延昌借款30000元。关于上诉人所称该款是承包鱼塘的租金,但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取承包费的收条,且借条中明确是借款,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斌军负担。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