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驾驶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鄂E×××××重型自卸货车,由兴山县昭君镇青华村塘垭矿山向兴山县峡口镇方向行驶。行至兴山县昭君镇保兴线98.91km处时,因覃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车,且操作不当,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贾代某倒在地,车辆右后轮将其碾压,致使贾代明当场死亡。覃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鉴定,贾代明系因交通事故被车辆碾压致颅脑、胸腹腔、左上肢毁损死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代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鄂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与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71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绘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4-058)、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4)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凭证、情况说明、本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昭君人民法庭的证明,证人韩从香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覃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