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陆有康诉季凯智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有康,季凯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陆有康,男,1989年4月1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朝光,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凯智,男,1971年10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冬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有康与被告季凯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光、被告季凯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有康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管帐,被告管钱,利润五五分成的方式,合伙承包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琼发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料加工;另约定到公司取款时双方均同去同回,相互监督。2015年2月4日,被告却独自到公司领取承包款1200000元,在发给工人工资1101983元后,余额98017元应作为利润分成。事因被告说利润已不知去向,拒绝把应得利润49008.50元分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润分成款人民币4900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凯智辩称:原告所诉与法律事实不符合,诉状上所称的利润98017元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是原告单方的证实;支付的工资1101983元是原告单方计算出来的,不等同于案发当天实际发生的数字。故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结算结果原告方保留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从琼发木业公司领取款项12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后的余额是否是98017元;(2)该余额应否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利润分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倪承兴、季凯侦,被告申请证人季凯忠出庭作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作证证言及原、被告质证意见:1.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去公司领取120万元的工资。2.工资表,用以证明工人领取的工资为1101983元,剩于98017元的利润。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表示认可;对第2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最后数字结果不认可,认为表格中没有总的任何金额,发放的钱款数字和结果有差额。表格上有“剩余4025元”的数字,证明当天发给工人工资后剩余4025元,表格不具有科学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作证证言及原、被告质证意见:1.代理人对陈小勇、李达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到公司办公室领取承包款,并由原告临时用计算器核算工人工资,被告按照原告报告的数额发钱给工人;(2)证明在双方发完钱后在沙发上数钱剩余额为4000多元。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领发工资的现场。(室内茶几为领款地点,门口为发工资地点)。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部分认可,但不认可剩余的金额,其没有说过一下差2万,一下差3万的话,工资发放结束后被告没有积极配合查清帐目。三、原告陆有康及被告季凯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原告陆有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1.证人倪承兴出庭作证,其证明在发工资的当天是通过被告看了工资表确认后,被告按照工资表的金额发给工人的情况。2.证人季凯侦出庭作庭,证明其是原告之妻,双方都是亲戚,在发工资的当天是原告做好工资表,拿给被告看后同意了才通知工人去领钱的。双方合伙一年多了,一直没有发生纠纷,都是原告做好工资表,拿给被告看后按时发给工人的。原告陆有康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倪承兴、季凯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季凯智对证人倪承兴、季凯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二)被告季凯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证人季凯忠出庭作证,证明其当天是在厂内打扫卫生,是原告用计算器算钱,被告发钱,领钱后剩余多少余额其不清楚;领钱时其在工资表上签过名字,没有签着金额,算给多少就发多少。原告陆有康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季凯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表示不认可,其认为签字的工资表不在其手中,而是放在桌子上。被告季凯智对证人季凯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证人倪承兴、季凯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已经原、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制作的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表,虽被告表示不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系双方合伙经营中实际发放工人工资的各项支出,因无双方签字确认或以其他方式明确认可,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两份证人证言和证人季凯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经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有康与被告季凯智经口头协商,向广西贵港市石卡镇琼发木业有限公司承包胶合板木材加工工程,按实际加工的板材计件结算。双方在工作事项中原、被告各自管理一个车间的生产和来料加工工程,在资金管理上原告负责会计帐目管理,制作工资报表;被告负责核对工资帐目,发放工人工资,所得利润各自一半,五五分成。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厂工作,招集工人进行生产加工,每月由原告陆有康按各个工段工人的生产数量计件制作工资报表,一份由原告自行管理,一份张贴在厂内公示栏处,经各工段工人查看确认后到被告季凯智处领取每月应得工资;被告季凯智在与厂内结算当月计件资金后按原告所作工资花名册发放工人工资,余额作为双方的利润各自对半分取,至2014年11月份前双方均未发生异议。2015年2月4日前原告陆有康制作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花名册,在公司公示栏处张贴一份让各工段工人确认,后将其保存的另一份工资花名册交由被告季凯智,让被告按报表发放工人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注有实发金额和结算总金额。2014年2月4日被告季凯智到琼发木业公司分五次共领款120万元,在公司的办公室大门处放一桌子隔起,由原告陆有康按工资表宣读各工段工资数据,并用计算器临时添加有关工人的实发工资,由被告季凯智按原告核报的数据经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名后发放应发资金;当天由于天色较晚,工资发放结束后所发放金额双方未经清算结帐并签字确认,未结算出具体的实发金额和剩余金额。由于双方对剩余金额意见不统一,当晚未经清查的情况下原告将工资表带回存放,并于次日申请司法调解未果后向派出所报警,同年2月7日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调取视频监控情况分析未果。事因原、被告双方对所发放的工人工资结余金额意见不统一,双方协商无果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陆有康与被告季凯智在未订立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和协议,双方自行口头协商达成合意后即向琼发木业有限公司承包木材来料加工胶合板,双方在工作事项中按工人实际加工的板材与厂方计件结算,除发放工人工资后所剩资金作为双方的利润对半分成。被告季凯智在按原告陆有康制作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花名册发放工人工资,该工资表中未注有实发金额和结算总金额,在发放工资过程中原告仍对实际做工的工人工资仍临时进行添加,工资发放结束后双方未就结余金额进行清算结帐并签字确认,故无法确认已发金额和剩余金额。双方在工作事项中原、被告各自管理一个车间的生产和来料加工工程,共同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原告陆有康与被告季凯智均参与了承包琼发木业的来料加工项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原告陆有康诉请要求被告季凯智退回发放工资余额98017元的二分之一即49008.5元作为利润分成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凯智辩称工资表中未注有实发金额和结算总金额,工资发放结束后双方未就结余金额进行清算结帐并签字确认,其不同意按余额98017元的二分之一及49008.5元作为利润分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有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陆有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