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丁志新与丁志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新,丁志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新,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秀艳,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彦,女,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志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志新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志新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志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上诉人丁志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