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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爱军、史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军,史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商初字第7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军,男,汉族,1969年7月3日生。被告史三海,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生。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爱军、史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军、史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爱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李爱军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贷款50000元,在此期间,担保人史三海对借款人李爱军的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爱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2%,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李爱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三海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史三海归还借款本金29785.94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史三海归还借款本金48.71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爱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65.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史三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爱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史三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高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爱军、史三海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由贷款人高淳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借款人李爱军申请,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人民币5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2013年11月25日,原告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爱军交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每季21日结息,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爱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史三海偿还借款本金29785.94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史三海偿还借款本金48.71元,且被告史三海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军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三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军给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165.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史三海就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李爱军、史三海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