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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物价局兴隆物价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驶进沟内撞在树上,致使乘车人朱某某,朱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宋某某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刘剑是朋友,是为朱某某出车发生事故,朱某某是利益获得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ELL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巴彦县庆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进沟内撞在树上。致使乘坐在车内的被害人朱某某(男,57岁)当场死亡、朱某某(女,10岁)受伤后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宋某某亦受伤至今在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宋某某赔偿朱某某、朱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350,000.00元。朱某某、朱某某的近亲属表示对宋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受伤人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宋某某的经济赔偿。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在绥化市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伤情诊断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家属意见书、收据。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丁伟森审判员  胡忠岱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