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光、刘海红、王荣福、徐友花、王增民、刘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增光,刘海红,王荣福,徐友花,王增民,刘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梅。委托代理人刘明章。被告王增光,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刘海红,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荣福,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徐友花,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增民,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刘桂荣,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增光、刘海红、王荣福、徐友花、王增民、刘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梅、刘明章,被告王增光、刘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福、徐友花、王增民、刘桂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增光于2011年12月13日和王增民、王荣福与青州农商行朱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时与上述家庭成员签订了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增光于2012年12月21日向我行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已经逾期,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6日系统自动扣收了111.43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增光、刘海红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9888.57元及相应利息3118.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增民、刘桂荣、王荣福、徐友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光、刘海红辩称,我在为刘成果打工期间,因为刘成果资金紧张,由我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于刘成果资金不够,原告职工刘秀梅替我偿还20000元。后我无力还款,原告职工刘秀梅又找到我,再次向原告贷款6万元,其中2万元偿还了刘秀梅的垫支款,余下的4万元我给了刘成果。被告王荣福、徐友花、王增民、刘桂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荣福、王增民、王增光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在该行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增光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徐友花、刘桂荣、刘海红亦同意在授信额度内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作担保,她们分别为该社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增光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月利率9.99375‰。当日,原告将60000元打入王增光的个人账户,王增光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2014年12月26日,系统自动扣收了本金111.43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归还。利息按约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未付。被告徐友花、王荣福、刘海红、王增民、刘桂荣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9888.57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3118.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材料、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收回清单、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王增光、刘海红主张借款是其为刘成果所借,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王增光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增光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增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友花、王荣福、刘海红、王增民、刘桂荣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福、徐友花、王增民、刘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888.5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3118.0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等按约定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海红、徐友花、王荣福、王增民、刘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海红、徐友花、王荣福、王增民、刘桂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增光、刘海红、王荣福、徐友花、王增民、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