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季立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92号原告季立平。委托代理人王洛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立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洛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立平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别克商务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11月26日,都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兰山区中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沈欣雨死亡。在都扩被审查批捕阶段,原告与第三者沈欣雨的父母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支付给沈欣雨的父母28万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驾驶人未安全文明驾驶,驶离现场,此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5条第6款的约定,免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季立平系鲁Q×××××号别克商务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季湛东名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季立平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庭审后,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原告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处“季立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4年11月26日16时4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都扩驾驶鲁Q×××××号车辆沿兰山区中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沈庆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沈欣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都扩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后认定都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庆月、沈欣雨无事故责任。都扩在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过程中,称自己当时并没有注意到事故的发生,直到事后交警部门通知其接受调查方才知晓事故发生。2014年12月15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检调)调解,都扩的委托代理人王洛兰(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就事故致沈欣雨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与沈欣雨的父母沈明利、李让群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洛兰自愿代替都扩赔偿沈明利、李让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万元,该赔偿款实际由原告季立平支付。另查明,死者沈欣雨,女,2011年11月8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朱保工业园。沈欣雨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沈明利(1980年2月6日生)、母亲李让群(1979年1月19日生),其二人均为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人,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朱保工业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驾驶人都扩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被告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投保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应免除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依据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从该条规定来看,出现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即可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形按照通常理解应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或弃车逃逸,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本案中,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过程中,都扩称自己不知晓事故的发生而系在交警部门通知其接受调查后方才知晓,而且交警部门认定都扩系驾车驶离现场,因此不能认定都扩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综上,驾驶员都扩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六)项的情形并不相符,故被告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第三者沈欣雨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参考我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综合认定。第三者沈欣雨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保工业园,朱保工业园属于农村区域,故沈欣雨应得各项赔偿款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近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1036.35元(49.35元/天*7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7262.35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沈欣雨的各项损失258262.35元应首先由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余款148262.35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于王洛兰代都扩与沈明利、李让群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协议双方的自愿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季立平所赔付28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25726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阚玉峰第三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季立平第三者损失147262.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58262.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负担5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