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南平市海川针织厂与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海川针织厂,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南平市海川针织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单海龙。委托代理人李芳妮、范传禄,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江水明。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平市海川针织厂因与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李芳妮、范传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海川针织厂诉称,2012年8月5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婴儿服及婴儿用品,总价��供给人民币2749694.75元,双方就此共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就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支付了2541845.88元的货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7848.87元未付。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交付货物数月后,被告未能按月结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07848.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82.56元(自2014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确实有��原告签订8份《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总金额如原告所述的2541845.88元。但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有异议,被告尚有婴儿连身服3792件未交付,且双方未对结欠的数量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07848.87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对数量与结欠的货款确定的情况下计算,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南平市海川针织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8份、《南平市海川针织厂产品出库单》8份、《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对账单1份,证明(1)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婴儿服及婴儿用品总价款共计2749694.75元,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207848.87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原产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2012年8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被告也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上海嘉源神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口货物委托书》复印件、《福州胜狮货柜有限公司(江阴进仓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依2012年9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被告已将其收到的该批货物通过海关销往国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代理报检委托���》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复印件、《电放保函》复印件、原产地证复印件、提单复印件、《厦门华裕鑫物流海沧堆场示意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依2013年2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被告已将其收到的该批货物通过海关销往国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单附件》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福州胜狮货柜有限公司派车单》复印件、《上海嘉源神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口货物委托书》复印件、《福州新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集装箱发放》复印件、设备交接单复印件、提单复印件、原产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2013年3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被告已将其收到的该批货物通过海关销往国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上海嘉源神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口货物委托书》复印件、《福州新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集装箱发放》复印件、设备交接单复印件、提单复印件、货代放柜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依2013年6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被告已将其收到的该批货物通过海关销往国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装箱清单复印件、《国际货物托运委托书》复印件、原产地证书复印件、《货物进仓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2013年9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被告已将其收到的该批货物通过海关销往国外;10、《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自2012年12月5日起,被告先后11次共向原告支付货���2541845.88元。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南平市海川针织厂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中的8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对账单、《南平市海川针织厂产品出库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其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也确已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出口退税和抵扣,但认为原告根据增值税发票主张其已收到货物的事实依据不足;对证明材料4-9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9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对应的海关编号为3501201200126951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关于婴儿连身服的数量不一致,该合同虽约定为14322件,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口的只有10530件,剩余3792件是被告从其他厂商采购并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南平市海川针织厂与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婴儿服饰及婴儿用品等产品,上述合同中均对产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出货结束后,需方凭供方提供相符的增值税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749694.75元。其中,2012年9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产品为婴儿连身服14322件(单价为人民币16.5元)、婴儿哈衣16120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将约定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办理相应报关手续后出口国外。其中,2012年9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对应的编号为3501201200126951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5项商品,分别为:婴儿连身服10530件、婴儿哈衣16120套、婴儿套装6884套、婴儿连身服3792件、婴儿帽子3792件。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541845.88元。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07848.87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平市海川针织厂与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讼争8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讼争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全部交付,��告辩解称2012年9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的3792件婴儿连身服没有交付,而在此合同之后双方又数次交易却不存争议,其无法证明曾就此事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佐证该3792件婴儿连身服非原告所交付,相反海关编号为3501201200126951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编号为03164500、03164501、03164502三份增值税发票等有效证据均能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相互印证;况且被告已就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含上述三份在内)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税款抵扣,与其辩解相互矛盾,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及时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讼争8份合同总货款2749694.75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541845.88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7848.8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7848.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讼争合同已明确约定货款于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而开具最后一批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市海川针织厂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07848.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被告福建省冠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永琪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