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郭新国与李升峰、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国,李升峰,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同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闵杏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郭新国。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升峰。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车站路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同祥。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大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徐周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蒋俊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杏君。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路北郑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梁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负责人陈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中原路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负责人金杰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洪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新国与被告李升峰、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张同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闵杏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储晓惠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郭新国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被告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虹,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峰、鸿民公司、张同祥、盛安公司、闵杏君、新达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国诉称:2012年10月4日3时40分,在宜兴市长深高速(宁杭)2188.9公里处,乔保军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车,与同车道孙松砦驾驶的浙A×××××小客车追尾相撞,致浙A×××××客车撞到前方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式货车尾部,皖M×××××、皖M×××××重型半挂车又冲入左侧第一车道与该车道内的车辆相撞后驶入中间绿化带内侧翻,致左侧第一车道内的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驾驶的轿车,李升峰驾驶的豫P×××××货车,张同祥驾驶的鲁Q×××××与鲁R×××××挂重型半挂车、莫礼金驾驶的豫P×××××与豫P×××××挂重型半挂车之间互相碰撞,致车辆损坏,他与王松堂、孙松砦等多人受伤,其中孙松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其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3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37053元(270天×4117元/月),残疾赔偿金174114元(37851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4055元(20371元/年×6年×2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5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峰未作答辩。被告鸿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郭新国的赔偿应当扣除已经调解处理部分和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因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应当预留份额;保险条款中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项目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同祥未作答辩。被告盛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一致。被告闵杏君、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新达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郭新国主张的赔偿过高;豫P×××××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郭新国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郭新国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其伤残应为22%,并且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对交强险剩余部分由法院核定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在(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8800元,仅剩2300元的余额。他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2300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当庭核实后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扣除已在(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案件中的赔付8800元外,在剩余部分由法院确定预留其他人员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3时40分,乔保军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188KM+900M处,与同车道孙松砦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浙A×××××小型客车撞到前方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冲入左侧第一车道与该车道内的车辆相撞后驶入中间绿化带内侧翻,致左侧第一车道内李现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杨贺文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龚长镇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李升峰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张同祥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莫礼金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松砦、李现、杨贺文、龚长镇及浙A×××××车乘员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受伤,其中孙松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乔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松砦、付金龙、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新国在武警869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计25天。后在河南省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3月4日,计10天,施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39301元。其中乔保军支付20000元,张同祥支付30000元。另查明,1、乔保军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滁州市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滁顺公司),在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李升峰系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鸿民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闵杏君为莫礼金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新达公司,在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4、张同祥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挂车的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盛安公司,在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7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5、李现驾驶的浙C×××××轿车在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杨贺文驾驶的豫N×××××轿车在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龚长镇系陈秀芝雇佣的驾驶员,龚长镇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A×××××轿车在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瑞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孙松砦系浙A×××××车的车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再查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孙松砦死亡,孙松砦的法定继承人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事故另造成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等人受伤,酌情为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20%。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承保豫P×××××重型仓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承保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在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普通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乔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的雇主闵杏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鸿民公司,张同祥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盛安公司,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且闵杏君将车辆挂靠在新达公司,现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滁顺公司应与乔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民公司应与李升峰承担连带责任;盛安公司应与张同祥承担连带责任;莫礼金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闵杏君与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以(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由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由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赔偿8800元,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赔偿8800元,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赔偿8800元,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赔偿8800元。乔保军、滁顺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121197.5元,李升峰、鸿民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张同祥、盛安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闵杏君、新达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郭向阳在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宜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郭向阳13076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207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07.6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元,郭向阳明确表示不向无责车辆主张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付金龙已替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垫付11000元,该款交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胡琴侠等、郭向阳已领取各自在(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中放弃的金额。杨贺文在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宜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杨贺文8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郭新国在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5年1月8日以(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郭新国180990元,郭新国返还乔保军2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由乔保军负担1000元、郭新国负担1960元。审理中郭新国、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一致确认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已由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的赔款180990元。王松堂对付金龙、李现、杨贺文、龚长镇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同意直接赔付给郭新国。郭新国对付金龙驾驶的鲁Q×××××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放弃主张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经郭新国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郭新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4年5月15日以锡诚(2014)临鉴字第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郭新国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低于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郭新国支出鉴定费2360元。郭新国主张损失、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39301元,提供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6张,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108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无异议。3、误工费270天×4117元/月=37053元,提供百合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参保凭证、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工资单载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其中2012年3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为4202.20元、4015.30元、4365.70元、3588.30元、3184.80元、4361.20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的参保起止时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载明百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新国的参保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174114元(37851元/年×20年×23%)+14055元(20371元/年×6年×23%÷2人),提供郭新国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二张、户口本。临时居住证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户口本载明郭新国二女儿郭玉婷出生日期为2001年4月27日。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郭新国的临时居住证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均主张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且郭新国女儿在河南老家生活,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本起事故中乔保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费费票据。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认可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2013)宜民初字第2291、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工资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孙松砦驾驶的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故郭新国主张的损失应由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乔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长峰、张同祥、闵杏君(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3.33%的赔偿责任。另乔保军所有的皖M×××××、皖M×××××车、李升峰所有的豫P×××××车、张同祥所有的鲁Q×××××|鲁R×××××车、闵杏君所有豫P×××××、豫P×××××挂车分别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此乔保军、李长峰、张同祥、闵杏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至于对无责四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松堂同意将无责赔偿限额内的剩余赔偿款全部赔付给郭新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郭新国对付金龙驾驶的鲁Q×××××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赔付款放弃主张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予以准允。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郭新国发生医疗费39301元,应予计赔;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即被告李升峰、鸿民公司作明确说明的证据,由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郭新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应予计赔;3、误工费,百合花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新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可确认郭新国与百合花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郭新国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参保凭证、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综上确认郭新国的误工收入标准为3953元(受伤前六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值),即35577元(3953元/月÷30天×270天);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郭新国在本起事故中致二个九级伤残,可适当增加赔偿比例,以最重级别为基础,2-10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本案确定郭新国的赔偿比例为23%,郭新国的临时居住证的时间虽然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中断,但结合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劳动合同,可确认郭新国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郭新国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依据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851元高于江苏省标准,可按此标准计算,即174114元(37851元/年×20年×23%);(2)、被抚养人生活费,郭玉婷在2001年4月27日出生,在郭新国2014年5月15日定残时已13周岁,赔偿5年,即10713元(20371元/年×5年×23%÷2人),针对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抗辩郭新国的女儿郭玉婷在河南汝州老家生活,并未跟随郭新国在浙江省杭州市一起生活,由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确认郭新国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且残疾赔偿金以浙江省城镇常住居住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相一致,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上述二项计18482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新国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针对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所主张的乔保军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乔保军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挂靠的滁州市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仍应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以及本起事故中李升峰、张同祥、闵杏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赔偿责任,综上上述两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结合郭新国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郭新国的损失合计为280015元。结合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2013)宜民初字第2291、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赔付情况,以及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松堂的损失,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承保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两个交强险内已赔付完毕[(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20124元(医疗费7924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37848元(医疗费15848元、死亡伤残2200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37848元(医疗费15848元、死亡伤残22000元),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32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2200元)、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32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2200元)、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32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2200元),双方一致确认扣除郭新国已在(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一案中的赔付款180990元,以及郭新国自行承担的付金龙驾驶的鲁Q×××××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尚剩余款项3200元,扣除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王松堂一案中的赔付,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061.2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6122.4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6122.40元、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3200元、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3200元、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3200元、付金龙替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垫付的3200元。郭新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2226.6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乔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的雇主闵杏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鸿民公司,张同祥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盛安公司,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且闵杏君将车辆挂靠在新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滁顺公司应与乔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民公司应与李升峰承担连带责任;盛安公司应与张同祥承担连带责任;闵杏君与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乔保军、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中所承担的款项已超出郭新国总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尚需承担的60%,对郭新国的22226.6元由李升峰、鸿民公司连带赔偿其中40%÷3计7408.9元;由张同祥、盛安公司连带赔偿其中40%÷3计7408.9元;由闵杏君、新达公司连带赔偿其中40%÷3计7408.9元。上述款项由各自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合计赔付20470.1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合计赔付33531.3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合计赔付33531.3元,李升峰、鸿民公司、张同祥、盛安公司、闵杏君、新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同祥已经支付的30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郭新国直接返还给张同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新国20470.1元。三、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新国33531.3元。三、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新国33531.3元。四、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新国3200元。五、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新国3200元。六、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新国3200元。七、郭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同祥30000元。八、驳回郭新国对李升峰、鸿民公司、张同祥、盛安公司、闵杏君、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郭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新国负担588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7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负担112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负担112元、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负担6元、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负担6元、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负担6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郭新国垫付,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郭新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