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包廷先与孙伟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廷先,孙伟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包廷先,男,汉族,住唐河县桐河乡吴庄村。委托代理人郭克剑,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伟东,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长江路。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包廷先诉被告孙伟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廷先的委托代理人郭克剑、被告孙伟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廷先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孙伟东驾驶豫R33**号小型客车沿光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柴庄菜市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该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伟东赔偿原告医疗费24709.4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52天)、护理费5200元(住院52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金18000元等费用共计56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孙伟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只是先期我垫付了21323.40元医疗费,这个钱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被告。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交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仅有交强险,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4、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直接返还给被告。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包廷先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四张(其中三张为原件、一张为复印件)。4、病历、住院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5、司法鉴定书及其票据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包廷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医疗费,对骨科医院这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南阳医学高等附属医院的票据系复印件,上面显示新农合出院结算,所以保险公司对��部分费用不用重复赔付。对第4组证据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有高血压及脑梗塞病,应该扣除原告治疗该两种疾病的费用。对其在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这个诊断、入院记录和出院证上写的都是脑梗塞、高血压、缺血丝、哮喘病、慢性胃炎,与第一次住院的左户锁关节脱位这个诊断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对第5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孙伟东对对原告包廷先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4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治疗的高血压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股本预案不予采纳。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虽然为单方鉴定,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庭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伟东驾驶豫R33**号小型客车沿光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柴庄菜市场”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后摔倒,造成原告包廷先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廷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至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为10711.4元,放射费72元,共计10783.4元。2014年6月2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共计140元。以上两项合计10923.4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哮喘等,花费医疗费13977.54元。以上医疗费中,被告孙伟东垫付21323.40元。2014年11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2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包廷先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伟东驾驶的豫R33**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徐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包廷先负次要责任,被告孙伟东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孙伟东驾驶的豫R3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伟东承担70%,原告包廷先承担30%。关于原告包廷先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10783.4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140元费用,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10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3977.54元,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依据原告包廷先的伤情、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半年,故原告住张52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52天,误工费为3618.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包廷先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按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9416.1元×20年×10%=18832.2元,原告诉请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照准。上述费用共计33668.32元。被告孙伟东垫付医疗费21323.40元。其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为10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扣除被告孙伟东已支付给原告包廷先的10923.4元后,向原告包廷先支付22744.92元。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包廷先赔偿金22744.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伟东垫付款10923.40元。三、驳回原告包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田 金 盈陪审员 张 炳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