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建候与苏连堂、宋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候,苏连堂,宋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建候(曾用名张希庆、张喜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愿君,个体工商户,与关系。被告苏连堂,农民。被告宋红萍,居民。与被告苏连堂关系。原告张建候与被告苏连堂、宋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候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刘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连堂、宋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候诉称,两被告苏连堂、宋红萍因搞生产经营的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9日、10月17日日向原告张建候借款70000元、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连堂、宋红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苏连堂、宋红萍向原告张建候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有苏连堂借张希庆柒万元正70000.002012.7.9号苏连堂宋红萍”;2012年10月17日,被告苏连堂向原告张建候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苏连堂2012.10.17”。另查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系喜庆超市业主,原告借款款项资金来源为:2012年7月9日出借款70000元包括超市流动资金1000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张建候在其名下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2012年7月8日取款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出借款包括当日原告在上述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苏连堂、宋红萍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苏连堂、宋红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被告苏连堂、宋红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实际向其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012年10月17日,被告苏连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苏连堂、宋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连堂、宋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候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苏连堂、宋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