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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甲、李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李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甲,男。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乙,男。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同年1月27日转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甲、李乙与吴鸿某(在逃)在九宫山镇“博览网吧”玩时,被害人汪文某到网吧叫其同学去学校,被告人朱甲嫌汪文某讲话声音大,便指使吴鸿某殴打汪文某,在吴鸿某殴打汪文某之后,被告人朱甲冲过去对汪文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李乙也对汪文某进行了殴打。二被告人还伙同吴鸿某一同将受害人带出网吧,强令受害人下跪,在受害人不从时,便继续对受害人殴打。经法医鉴定,汪文某左侧挠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由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我没有要受害人下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甲、李乙与吴鸿某(在逃)一同在本县九宫山镇“博览网吧”上网玩游戏时,受害人汪文某与同学陶某一起来到该网吧叫另一同学阮荣某一起到学校上晚自习,被告人朱甲见汪文某讲话声音较大,便要汪文某莫吵他人,汪文某继续要求阮荣某前往到校时,被告人朱甲嫌受害人声音过大,便指使吴鸿某殴打汪文某,吴鸿某即冲上前用手掌打汪文某的头,继而被告人朱甲冲上前揪着汪文某的头发拳打脚踢,后又站在电脑桌上对受害人踢打。期间,被告人李乙跟上前对汪文某进行了殴打。之后,二被告人伙同吴鸿某一起将受害人带出网吧,被告人朱甲等人强令受害人下跪,在受害人不从时,便继续对汪文某进行殴打,并将汪文某踢跪在地上,在围观群众劝阻增多时,被告人等一同逃离现场。受害人汪文某经法医鉴定:左侧挠骨远端横形骨折,断端稍向掌侧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朱甲、李乙及其亲属与受害人汪文某的监护人汪英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甲、李乙各赔偿汪文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共计二万元,受害人及其亲属已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甲、李乙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甲于2015年1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九宫山派出所上网追逃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乙于2015年1月22日被南昌市铁路公安局南昌乘警支队在咸宁北火车站抓获归案。3、证人程宏某、阮荣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二被告人与吴鸿某共同殴打汪文某的事实。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殴打汪文某的过程。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等强迫汪文某下跪,并对汪文某殴打的事实。6、辨认笔录9份,证实了受害人、证人对二被告人及其同伙的辨认、指认,以及二被告人对其同伙的辨认。7、受害人汪文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因到网吧邀同学一同到校,被被告人等打伤的事实。8、通九宫(2014)临字第0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网吧视频具有合法性。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李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乙作用相对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甲的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李乙的刑期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人民陪审员  郑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