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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孙凤英与萨楚日、乌力吉、布和吉尔格勒、杭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孙凤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萨楚日(曾用名萨书热),女,蒙古族,农民,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被告乌力吉,男,蒙古族,农民,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布和吉尔格勒,曾用名布和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杭盖,男,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孙凤英诉被告萨楚日、乌力吉、布和吉尔格勒、杭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杭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楚日、乌力吉、布和吉尔格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萨楚日和被告乌力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4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并约定在2012年12月末之前还清。被告布和吉尔格勒和被告杭盖为被告萨楚日和被告乌力吉担保。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萨楚日和被告乌力吉偿还人民币6400元及利息4364元,被告布和吉尔格勒和被告杭盖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萨楚日、乌力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盖辩称,我是担保人,该欠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萨楚日、乌力吉、布和吉尔格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萨楚日、乌力吉经被告布和吉尔格勒、杭盖担保于2012年6月24日从原告孙凤英处借款64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此款在2012年12月末之前还清。此款至今未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证明本金64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062.52元,原告为计算利息花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利息计算证明及发票联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萨楚日、乌力吉欠原告孙凤英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萨楚日、乌力吉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和吉尔格勒、杭盖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利息4364元,64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062.52元,其4倍为4250.08元,原告主张的4364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楚日、乌力吉给付原告孙凤英欠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4250.0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萨楚日、乌力吉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布和吉尔格勒、杭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萨楚日、乌力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计算利息费用50元及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萨楚日、乌力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仁审 判 员 苏  日  娜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 达 日 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