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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邱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间仍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恋爱,1986年10月8日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86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任某,1990年7月9日生育女孩任某,1993年3月23日生育男孩任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任某、任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