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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建平诉被告张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平,张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梁建平,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晓鹏,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未到庭)原告梁建平诉被告张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平诉称,2014年原告梁建平在汝州市农鑫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因被告张晓鹏承包该公司的建筑工程两人认识。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个人购买住宅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月偿还,按照民间借贷利息二分还本付息。然而,被告却不守信用,借款逾期后久拖不还,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且躲避不照面,无奈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借钱不还,实属失信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公民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请求事项: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鹏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建平在汝州市农鑫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期间,被告张晓鹏承包该公司的建筑工程,两人因工作来往认识。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晓鹏因个人购买住房资金困难,向原告梁建平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具体是原告女儿梁玉娟于2014年6月12日在江苏老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给被告张晓鹏账户汇款15万元,当日即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晓鹏给原告梁建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梁建平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张晓鹏,2014年6月1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欠没有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短信内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晓鹏向原告梁建平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晓鹏给原告梁建平出具的借条为凭,并且有转账凭证、短信内容记录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晓鹏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张晓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晓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晓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