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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叶建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建熙,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托盘款27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00元。被告张凯辩称,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7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木材买卖往来共有两、三次,总额在1万元左右,但是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开具税票给被告。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增值税税票,被告同意在此前提下于2015年7月3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华从事木材买卖生意,被告张凯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及托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2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差欠原告李春华欠款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通过税务机关处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华人民币2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