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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宝山、陈亚明、刘越洋、乔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宝山,陈亚明,刘越洋,乔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詹克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宝山,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陈亚明,系程宝山妻子,汉族,巢湖市人。被告:刘越洋,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乔丽芬,系刘越洋妻子,汉族,巢湖市人。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宝山、陈亚明、刘越洋、乔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刘越洋、乔丽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山、陈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程宝山因经营需要向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宝山、刘越洋、乔丽芬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刘越洋、乔丽芬以其所有的巢湖市长江路城市之光B2幢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3日,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程宝山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6%,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4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在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催收下,程宝山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7560元(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令程宝山、陈亚明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刘越洋、乔丽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刘越洋、乔丽芬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宝山、陈亚明未作答辩。被告刘越洋、乔丽芬辩称:刘越洋、乔丽芬对该债务没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以抵押的房产来连带清偿债务,故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刘越洋、乔丽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程宝山因经营需要向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宝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一条、声明条款;第二条、借款种类为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购货;第四条、借款额度与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5万元,有效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第五条、借款额度的使用: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性申请全部借款,也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用途以提款申请书的内容为准;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第七条、借款的发放与支用;第八条、还款;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以及违约情形等其他条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45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借款人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贷款人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财产即巢湖市长江路城市之光B2幢7号商业用房(证号:C049611、C049612)作为抵押物;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1年9月14日,刘越洋、乔丽芬作出书面抵押承诺,其中部分内容为:如到期不还,本人意愿用上述房地产抵押变卖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程宝山、陈亚明书面确认上述期间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2011年9月15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3日,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宝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程宝山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程宝山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45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程宝山、陈亚明系夫妻关系,刘越洋、乔丽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得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宝山、陈亚明、刘越洋、乔丽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宝山提供了贷款,现被告程宝山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然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明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越洋、乔丽芬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依法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越洋、乔丽芬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刘越洋、乔丽芬对上述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刘越洋、乔丽芬辩称的刘越洋、乔丽芬对该债务没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以抵押的房产来连带清偿债务的意见,经查被告刘越洋、乔丽芬是自愿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宝山、陈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二、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越洋、乔丽芬抵押的位于巢湖市长江路城市之光B2幢7号商业用房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受偿不足部分的债权由被告刘越洋、乔丽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程宝山、陈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军附判决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