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孟贤云与宋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孟贤云,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宋仁清,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孟贤云诉被告宋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仁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贤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因被告在建筑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起至2014年1月止向其借款共计64万元,且出具了借条为凭。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64万元。被告借款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偿还。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64万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以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64万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以64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宋仁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宋仁清因建筑工程资金困难,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孟贤云借款49万元、6万元、9万元,共计64万元。并由被告姐夫黄文清代书,由被告宋仁清盖印章后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4月1日借条中约定利息从4月3日起、2013年8月2日约定从9月3日起、2014年1月8日借条约定从2014年1月3日起,均约定利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借款原告孟贤云通过现金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宋仁清,原告孟贤云提供了部分银行转款证据。后被告宋仁清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银行转款凭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仁清分三次向原告孟贤云借款64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且有原告孟贤云提供了部份转款依据和被告支付部份利息的转款依据证明,故原告孟贤云与被告宋仁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孟贤云已经支付了借款,被告宋仁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孟贤云要求被告宋仁清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仁清按约定偿付了2014年1月3日前的利息,后即未再偿付本息,现已超过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公布的一至三年年贷款利率的标准(6.15%)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间所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偿还的利息合法,不应作为本金扣除。现原告孟贤云请求被告宋仁清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2日产生的借款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月息按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虽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算,但因此时并未借款,故利息应从出具借条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故对原告孟贤云要求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仁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贤云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孟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宋仁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宋仁清在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孟贤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