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生,白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多次电话通知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家是招婿,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被告婚后搞运输,从2014年9月就未回家,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一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贷款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四、车牌号为云FCM1**的解放牌货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五、被告李某某持有的礼金18000元由张某某所有;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还其三孃张文辉代还银行剩余贷款本金91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庭审中本院拨打被告电话158XX****XX,被告在电话中辨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儿子由其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大货车是原告家买的,与其没有关系;四、贷款二万元,其已经赔还了10900元,剩余款项其不管;五、礼金其记不得了,可能没有收过那么多,钱也不可能在其手上;六、其他没有什么财产和债权债务牵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证明诉讼主体的资格;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共同生活。2013年2月,由原告父母出资80000多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FCM1**解放牌货车,车主落成张某某。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一凡,孩子户口随原告在峨山甸中。原被告婚后一起搞运输,原告生育儿子后就在家带孩子,由被告自己继续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方的名义向峨山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续贷款20000元,之后被告赔还了10900元,剩余本金9100元借款到期后系由原告的三孃(借款担保人)张文辉代为赔偿,利息系原告承担赔还。被告从2014年9月独自搞运输就很少回家,至今一直未回家,且直到2015年3月才将车开回峨山原告家,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准许双方离婚。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的财产。原告现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原告的父亲在2014年做了胸部肿瘤手术,家里还有一个80多岁的爷爷需要赡养,其母亲身体也不好,整个家庭条件比较困难。原告诉讼中表示无力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9月就离家出走,未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对离婚没有异议,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表示自己无力抚养孩子,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向峨山农村合作银行借的贷款,借款到期后有9100元是由张文辉代为赔还,此款应为原被告欠张文辉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还欠其他人的货款等款项,本院认为该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其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进行起诉。关于车牌号为云FCM1**的解放牌货车一辆的归属问题,庭审中经本院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认可该车系原告家父母出钱购买的,后落户在原告名下,与其无关,故该车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孩子请满月客所收的礼金钱18000元,庭审中被告电话中表示其记不得有多少礼金钱,可能没有那么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是否有18000元礼金钱及礼金钱是否全部在被告手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由被告赔还部分礼金钱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欠张文辉代还银行贷款9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3100元,被告李某某负责清偿6000元;四、由被告李某某赔还10000元礼金钱给原告张某某;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永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