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根盛,汉族。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阻拦原告外出务工,且对原告及家人大打出手,2013年被告用手将原告的耳朵拧成耳骨骨折,婚续期间被告一直和原告胡搅蛮缠,生活费用由原告父母开支,经村委、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无效,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父母已经逃离家园。原告认为,结婚以来被告的做法、想法不仅使原告无法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同时更是侵害了原告父母的合法权益,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孝义市大孝堡乡马庄营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2014年5月29日在双方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离婚,约定等原告从太原回家就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陈双成、陈海生等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不和、经常打架,多次经派出所处理,因被告闹事,原告父母躲到别处居住。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身体打伤的情��。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9月16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为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80元。婚续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无根本好转。2015年3月原告与父母离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王某进行调查,被告表示假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88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一份,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返还彩礼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撤诉后双方关系无根本好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返还彩礼888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