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盛将、韦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盛将,韦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盛将,农民。2008年7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盛将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韦盛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韦某、韦盛将驾驶韦某的一辆货车并携带油锯窜到武宣县六峰林场界首“老虎头”(地名)盗伐胡某理、韦某劲、覃某沙的尾叶桉树。经测量评估,胡某理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618立方米,出材量为2.012立方米;韦某劲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973立方米,出材量为2.286立方米;覃某沙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391立方米,出材量为1.825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韦某、韦盛将共同盗伐尾叶桉林木蓄积量共计7.982立方米,出材量共计6.123立方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日,胡某理、韦某勇、覃某沙分别向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经初查,公安民警于同年8月13日对韦某、韦盛将进行第一次询问,二被告人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调查取证,公安民警于同年8月30日电话传唤韦某、韦盛将到案接受讯问,同年9月2日、10月20日韦某、韦盛将分别到案接受讯问。2014年9月6日,公安民警从韦某手上提取到作案工具油锯1台。被盗伐的林木已被韦某、韦盛将卖掉。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韦盛将已分别赔偿给胡某理、覃某沙的经济损失1500元、2000元,并取得了胡某理、覃某沙的谅解。二被告人未赔偿韦某劲的损失,但已取得韦某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韦盛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尾叶桉采伐现场的调查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盛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韦盛将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韦盛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韦盛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盛将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韦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