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丽英与李桂花、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英,李桂花,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徐丽英。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花。委托代理人:俞宏平(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青。原告徐丽英为与被告李桂花、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李桂花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桂花以儿子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即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李桂花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桂花再次以其儿子承包搅拌水泥车队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6个月,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息2分,被告李桂花为此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花除支付原告60万元借款中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外,其余的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数次无果。被告李桂花向原告借款,其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钱青系被告李桂花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归还。被告李桂花答辩称: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实际都是给杨安庆(案外人)的,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应向杨安庆主张权利。其中20万元的借条,款项实际是交给杨安庆,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也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0万元的借条,款项实际收到588000元,利息已支付了两个月24000元(本金60万按2分计算),除此之外,被告还打入原告帐户5万元。被告钱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徐丽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银行明细帐、存款凭条以及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李桂花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万元的借条,款项实际交付只有588000元;20万元的借条,款项实际交付只有195000元。被告李桂花当庭提交其发给原告徐丽英的短信记录,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杨安庆。被告李桂花庭后提交了银行明细帐(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桂花已向原告打款32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书面质证认为:2013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李桂花的汇款12000元,系2013年11月27日借款6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6日分别收到被告李桂花的汇款是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系2013年8月23日借款20万元按口头约定月息2.5分计算的4个月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借条系有被告李桂花签名或签名且指印的原件,被告李桂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帐单显示款项交付金额为588000元和19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桂花向原告借款为588000元和195000元。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李桂花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桂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徐丽英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2013.8.23-2013.9.22)。借款人:李桂花。”同日,原告徐丽英向被告李桂花打款195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桂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徐丽英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陆个月(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每个月付息一次,月息2分,先付后用,到期还本。借款人:李桂花。”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桂花打款588000元。另查明:被告钱青与被告李桂花系夫妻。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已支付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被告已归还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丽英与被告李桂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已支付的2万元应视为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桂花辩称该款系杨安庆借款,但李桂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款项也打入李桂花帐户,即使李桂花将该款给了杨安庆,李桂花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李桂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钱青与被告李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花、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英借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二、被告李桂花、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英借款5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2元,减半收取71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1元,由原告徐丽英负担446元(已交纳),被告李桂花、钱青负担11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