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明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贲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并没有一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少交流沟通,双方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差距大,加上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经常夜不归宿,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且屡劝不改。原告曾通过短信和被告联系了两次,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一直没有履行,也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自从2013年5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4)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初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消极不应诉,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请置之不理,从未表现出要和原告和好的意愿;5、原告与被告通过短信联系的内容,证明被告自己认为没有做到丈夫的责任,无法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关系,同意离婚,之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离成;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两人为自愿离婚;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被告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贲某在临桂县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感情疏远。2013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后,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贲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互相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贲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