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晚23时53分许,被告人伍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凤凰路的青阳三路路口至青塘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208mg/100ml。次日零时5分许,被告人伍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伍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何某、应华军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伍某有坦白、认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伍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