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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岩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师,男,生于1995年9月5日,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美霞、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本院要求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岩师与浙江籍技术人员周某甲为吃饭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岩师及其同乡对周某甲实施了殴打,后经该工地的工程老板邓某某调解和好。当晚22时许,被害人周某乙、翁某甲与另外5名浙江籍务工人员专程到云南籍工人租住的房屋处,与岩师及其哥哥岩某甲等人发生斗殴,在互殴中岩师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周某乙、翁某甲砍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翁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外伤致头皮裂伤后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耳廓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对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鉴定为:左侧额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额叶血肿等并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骨折整复术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师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责任。被告人岩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岩师到丹巴县格宗乡林邦村来打工架索道。2014年9月8日晚17时左右,被告人岩师因对浙江籍务工师傅周某甲说不能在云南娃饭桌上夹菜(玩笑),周某甲进厨房盛菜出来后,将菜扣在岩师的碗里,岩师的碗就落在地上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岩师及其同乡用脚、拳头对周某甲实施了殴打。后经该工地工程老板邓某某调解和好。当晚22时左右,被害人周某乙、翁某甲等几名浙江籍务工人员到被告人岩师租住的房屋处,与岩师及其同乡发生斗殴,互殴过程中岩师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周某乙、翁某甲砍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翁某甲的伤情鉴定面部及耳廓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对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鉴定为左侧额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额叶血肿等并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骨折整复术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丹巴县格宗乡林邦村境内省道S211线公路边的地面上,该段公路呈东西走向,向东可以通往康定县孔玉乡,向西可以通往丹巴县城;南侧隔S211线公路为一陡峭的无名高山,该公路宽6.6m,为沥青路面;北侧为一顺公路东西走向的石砌围墙,高48cm,宽76cm,部分垮塌;围墙北侧6m处为一土石结构的二层式建筑,坐北朝南呈“┏”型,该楼房为2014年9月9日所勘验的现场中心,实为嫌疑人及其家乡人住宿的地方。现场中心位于该段公路路面北侧的地面上,有多量泥土及破损的沥青路面,经勘验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位于丹巴县格宗乡林邦村林邦桥西南侧一待拆迁楼房,该楼房系土石结构二层式建筑。中心现场位于该房屋2楼,2楼房屋由2间组成,为方便表述,陈述为1、2号房间(其中1号房间为南侧房间,2号房间为北侧房间),入户门位于1号房间东墙北侧。1号房间呈正方形,四面墙均宽3.19cm,由入户门进入1号房间内,在距入户门74cm处有一呈西南至东北摆向的木柴,该木柴长1.21cm,宽34cm,在该木柴上方有一床白底蓝色花纹状的铺盖;在该房间南侧墙根处有一地铺,地铺北侧由一透明塑料油布隔断。在1号房间北墙距东墙57cm处有一开口,由此开口进入2号房间,2号房间东西长6.1m,南北宽3.9m。在该房间南墙靠西处有两张并列呈东西摆向的木板,木板长1.9m,宽1.2m,木板上堆放有铺盖等杂物,木板北侧有3张并列呈南北摆向的木板,为方便陈述,这三张木板由西至东分别表述为1、2、3号木板。木板东侧1.5米处有一蓝色打谷子用的风车,风车东侧45cm处系一倒放的纸箱,该纸箱呈东北至西南摆向,开口朝向西南。在该纸箱南侧系四根长1.9cm,宽25cm的竹条搭建的简易床,四根竹条间距31cm,竹条置于高45cm的空心砖上,在竹条上一张木板呈南北摆向,在该木板上有一东西摆向的木板,木板上堆放有铺盖等杂物。翻开2号房间西南侧东西摆向靠北侧木板见塑料盆、拖鞋、凉鞋、枕头等杂物,枕头北侧紧邻2号木板,将枕头翻开置于2号木板上见地面上的血迹若干,编为1-4号,枕头覆盖于1-4号血迹处亦有血迹(编号为9号,已提取);其中1号血迹距西墙1.6m(已提取),距南墙1.9m,在1号血迹西南侧18cm处系2号血迹(已提取),在2号血迹西侧9cm处系3号血迹(已提取),在3号血迹东南侧7cm处系4号血迹;在1号木板西南侧距西墙46cm,距南墙2.3cm处有一点状血迹,(编号为5号,已提取),在5号血迹东侧20cm处有一木棒,木棒长88cm,呈南北摆向(编号为6号,已提取),在木棒东侧39cm,2号木板南侧有一点状血迹(编号为7号,已提取),在7号血迹东南侧60cm处有一点状血迹(编号为8号,已提取),在距8号血迹东侧47cm的3号木板上有一长76cm,呈东北至西南摆向的木棒,该木棒西南端呈断裂状;在2号房间东南侧南北摆向的木板上距东墙1.6m,距南墙1.4cm处有一把菜刀(编号为11号,已提取),该菜刀刀柄陈旧、刀面有锈迹;在简易床东北角地面的纸箱上,距南墙1.1m处有一由两把圆头扳手焊接而成圆头扳手,该扳手长52cm,呈南北摆向,在距南墙14cm,距南墙上的开口东侧90cm处有一菜刀(编号为13号,已提取),在南墙上距开口东侧10cm,距地面82cm的白色电线上有一擦拭状血迹(编号为14号,已提取);在1号房间入户门前的铺盖上发现团状血迹(编号为15号,已提取),在距北墙16cm,距入户门坎50cm处有一点状血迹(编号为16号,已提取)。4、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菜刀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未排除翁某甲,似然比率为5.081×102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翁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翁某甲外伤致头皮裂伤后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耳廓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周某乙左侧额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额叶血肿等并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骨折整复术构成重伤二级。6、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经文证审查被鉴定人周某乙头部损伤的致伤物推断为锐器。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师指认犯罪现场、作案工具、获取作案工具地点、作案工具藏匿地点;证人刘某某、而什某甲辨认被告人;证人阿牛某某辨认从小型货车上下来手持木棒的人(卓某某)。8、关于周某乙头部伤口进行拍照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丹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2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对病床上周某乙的头部创口进行拍照共三张。故伤者周某乙的头部创口照片中反映的创口长度、形态为未扩创的伤后缝合创口,不是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骨折整复术”后的手术创口。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周某甲在吃饭时与云南娃发生争执,并被五六个云南娃殴打。工地邓老板来后,周某甲乘坐邓老板的车离开了工地。晚上翁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被云南籍人砍伤了,周某甲去医院看见周某乙头上和肩上在流血,翁某甲头上在流血,另外两个人的手上在流血。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云南籍务工人员岩师与浙江籍务工人员周师傅因吃饭发生抓扯,邓某某将双方叫到一起调解和好。11、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甲、岩某丁、岩某戊、小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吃晚饭时,岩师对浙江籍务周师傅开玩笑说不能夹菜后浙江师傅将一碗菜扣在岩师的碗里,岩师的碗落在了地上而发生争执,岩师、岩某乙、岩某戊等人殴打了周师傅。后经工地姓邓老板协调和好。晚22时许,云南籍务工人员宿舍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殴打岩某乙、岩某戊等云南籍务工人员,双方随即发生斗殴。互殴过程中岩师使用菜刀。斗殴结束后,岩师给岩某丙等人说其使用菜刀砍到了人,但没看清楚砍到了哪里。12、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8日中秋节,由于邓老板在工地上开的伙食太差,就与古某某去找邓老板。邓老板给刚到丹巴来做工的浙江娃安排生活,在车上大概等了一小时,邓老板没有回来,来了几个浙江的说走,张某某以为回工地,可车是顺河开的,过了一会儿车停在靠山的路边,浙江娃就下车,过了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吼打死人了,紧接着浙江娃跑回车里,手在流血,这时有人砸车窗玻璃,倒车镜也被打坏了。看浙江娃受伤不能开车,张某某开车与古某某将受伤的浙江娃送医院治疗。13、证人古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古某某、张某某、卓某某与周某乙、翁某甲、汤某某、翁某乙等人乘坐同一辆车去案发工地去帮周某甲、翁某乙拿衣服,路上有人说起周某甲在工地上被云南娃打的事情。到云南籍工人住处后,翁某甲、周某乙等人手持木棍与云南籍人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卓某某左手手腕被砍伤、汤某某左边背部被砍伤、周某乙头上被砍伤、翁某甲头上被砍伤。殴打结束后,张某某开车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5点过,云南小伙子不要师傅夹菜,刘某某就给师傅拿了一份菜,师傅就将菜倒到云南小伙子的饭碗里,云南小伙子很生气想去打师傅,刘某某在中间劝,另外一个云南小伙子就给刘某某了一巴掌,刘某某就走开了。几个云南小伙子就去打师傅了。15、证人而什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云南小伙子与开索道的浙江籍务工人员周师傅发生争执,后工地老板来将周师傅带走了。晚上,云南籍务工人员在房间里喝酒,其中一个小伙子手里拿了把菜刀。而什某甲到住处外面的小卖部耍了约一小时回来,云南籍务工人员说浙江籍务工人员刚才来打他们,其看到云南的一个小伙子头上在流血。16、证人而什某乙、阿牛某某、尔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5点过,周师傅和云南小伙子因吃饭发生争执。晚十点过,而什某乙、阿牛某某在小商店往住处走时,来了一辆车,车上是浙江娃,其中一个是工地上一起做工的,他拿着手电筒向其晃了一下,说你们是彝族不是来打你们的。其看见车上下来有六七个人并手里拿有木棍之类的东西。17、证人核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左右,工地上的工人下班吃饭。凉山和云南的人排坐起一起吃饭,在吃饭时浙江的一个师傅与云南的工人发生了争吵,浙江的师傅就进厨房拿了一盘菜直接扣到云南的小伙子碗里,小伙子的碗就掉到桌子下面了,浙江师傅就进厨房了云南的几个人跟他进了厨房,吃饭的几个凉山工人把他们劝开了,劝开后核日某某看见浙江籍师傅右眼角有些淤青。晚上核日某某睡觉时,其听见外面浙江工人的声音和云南工人的声音在吵,心里怕没有敢起来看,应该是打架。18、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9日罗某某值班。凌晨同时来了四个病人,都是外伤,均需要清创缝合。罗某某分别查看四名伤者的伤情。周某乙伤口主要在头部和右肩部,神志清楚,头顶部有约8cm皮肤裂口,右肩部约5cm皮肤裂口。头部伤口深达颅骨,手指可明显扪及骨折征。对周某乙的清创缝合术无扩创行为,清创缝合术后把创口拉拢了。周某乙头部的损伤由锐器造成的可能性比较大。19、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8时左右周某乙与同村的周某丙、周某丁从浙江到了丹巴,就与在丹巴务工的周某甲、翁某乙、翁某甲等人在三岔河一个饭馆里吃饭,期间周某乙与周某丙喝了点店里的泡酒,翁某甲对吃饭的人说下午周某甲被工地上的云南娃欺负了,他们那么多人打他我们作为同乡是不是应该去找他们要个说法,在场的人都同意。于是隔壁县的根某(不知道名字)开起邓某某的白色双排座汽车,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翁某甲、翁某乙及2名不认识的男子就坐上车往云南娃居住的工地去了。同车的人说手里提点东西好防身,于是周某乙、翁某甲等人在公路边捡了木棒之类的东西。翁某甲等人朝云南籍务工人员居住的房屋方向走去,周某乙小便后去找其他人时,一个陌生人提着菜刀,周某乙就提起手上的木棒向陌生人挥舞,那个陌生人跑掉后,周某乙感觉头上流血就回车里,后被送往丹巴县人民医院治疗。20、被害人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晚,周某甲给翁某甲打电话称吃饭时与云南籍务工人员发生了争执,被六七个云南籍务工人员殴打。随后周某甲就回丹巴县城了。工地负责人邓某某请浙江的务工人员吃饭,饭后周某甲、翁某乙对翁某甲说不想在工地上工作了。翁某甲、周某乙、卓某某、翁某乙、周某丙等5名浙江籍务工人员和凉山州西昌的3名务工人员就一同坐车到丹巴县格宗乡林邦河坝帮周某甲、翁某乙取行李。翁某甲下车取行李时发现公路上的云南籍务工人员手里拿着啤酒瓶,翁某甲就捡了根木棍跑到公路上时有位云南籍务工人员用啤酒瓶打在翁某甲的头部,翁某甲倒下又站起来时,又被另外一名云南籍务工人员用刀将左耳部位砍伤。翁某甲左手捂住伤口,右手拿了根木棍向其中一名云南籍务工人员身上打了一下。打完后就乘坐之前的车辆到丹巴县医院进行治疗。21、被告人岩师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8日19时许,吃晚饭时浙江架索道的师傅问可不可以在菜盆里夹菜吃,岩师就开玩笑的说不可以,架索道的师傅就进厨房打了一碗菜,出来把一碗菜扣在岩师吃饭的碗里,岩师的碗落在了地上后就打了架索道的师傅,彝族娃把岩师和师傅劝开。后经老板邓某某协调和好。岩师听到师傅说他不服气,怕晚上又来就将厨房里的菜刀放在自己睡觉的床边。岩某丁买回来两瓶白酒,岩师喝了点后就睡觉了。晚23时至24时,岩师听见岩某甲在外面喊救命,起来就看见房子外面的公路上有人在打架,听声音是浙江的人和老乡云南的人在打架,岩师还听到老乡岩某戊和岩某甲在喊疼。岩师就跑回床边取了事先准备的菜刀冲下楼推开围着岩某甲的其中一个人,并用菜刀向其头部砍了一下,后面有三个人围着岩师,岩师用菜刀乱砍了几下,砍没砍到人岩师就不清楚了。在挥刀的过程就中岩师的菜刀挥掉了。打架结束后,岩师在公路上找回其之前用来砍人的菜刀放在床边就睡觉了。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乙、翁某甲等人到云南籍宿舍找云南娃滋事,被被告人岩师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周某乙砍成重伤,被害人翁某甲的左耳廓砍成轻微伤,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对被害人翁某甲轻伤的指控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翁某甲头部伤系他人用啤酒瓶打伤所致,不是被告人使用菜刀所伤,因此对这一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其他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岩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格绒初审 判 员  曾关凤人民陪审员  周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铁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