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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小勇”(身份不清)窜至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碗洋村一村道旁,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同案人“小勇”用一把大螺丝刀砸坏被害人黄某某闽B226**本田牌小轿车的车窗进入车内盗窃财物无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小勇”窜至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村下宇一村道旁,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同案人“小勇”采用砸车窗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柯某闽B791**大众牌小轿车内一瓶香水、被害人陈某某闽BP18**号别克牌小轿车内一瓶香水、被害人柯某某闽B590**东风牌小轿车内六瓶330ml易拉罐贝克啤酒;砸坏被害人柯阳光闽BAY5**东风牌小轿车、被害人李某某闽BM79**丰田牌小轿车、被害人柯某闽BZ09**大众牌小轿车的车窗玻璃,但未在车内搜索到财物。经鉴定,六瓶330ml易拉罐贝克啤酒价值为人民币27元;上述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365元。3.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小勇”又窜至荔城区西天尾镇德信广场对面的华友洗车店附近,采用砸坏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柯某甲闽BK62**本田牌小轿车、被害人陈某某闽B123**奇瑞牌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欲行盗窃,但车内无财物未果。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460元。4.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小勇”又窜至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埔村一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曾某某闽B808**斯柯达牌小轿车内一副太阳镜、被害人崔某某闽B5**lA现代牌小轿车内人民币70元、被害人朱某某闽B183**东风牌小轿车内三包硬壳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元);砸坏被害人朱某甲闽B7O8**五菱牌面包车、被害人林某闽BAL5**号别牌小轿车的玻璃,但未在车内搜索到财物。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975元。5.201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小勇”又窜至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埔村一戏台前,砸坏在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RR9**凯迪拉克牌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欲行盗窃,但因车内无财物未果。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5年1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柯某、陈某某、柯某某、柯某甲、柯某、曾某某、崔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林某、张某、柯某甲、陈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案发地方位图、卫星图,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维修发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次,计价值人民币226元,造成财物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物香水二瓶、太阳镜一副,赃物折价款及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六元,其中偿还被害人柯某、陈某某各一瓶香水,偿还被害人曾某某一副太阳镜,偿还被害人朱瑞荣人民币一百二十九元,偿还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二十七元,偿还被害人崔新成人民币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