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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长铁刑初字第1号王某职务侵占、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五项目分部(以下简称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财务部负责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彭南秋、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中秋期间及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财务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分别收受碎石供应商黎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3000元,归个人所有。二、2012年下半年,时任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项目经理的李某某和负责财务部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召集在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承包机械作业项目的河南省金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坤泰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协商解决各施工队对已经验工计价的机械作业费如何到税务机关完税及开回税务发票的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由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代三个施工单位到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开具税务发票,施工单位则按已验工计价的机械作业费5%的比例向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交纳代缴费用的一致意见。2013年1月底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三个施工单位先后交到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的代缴税款费用共计110万元后,不上交财务如实登记入账,于2013年4月2日将110万元用于在遵义购买写字楼。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为1、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110万元属于三个施工队的私款,而不是公款;3、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掩盖、隐瞒代缴税款真实去向的行为,李某某对该款的收取亦知情;4、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在起诉指控的涉嫌受贿、贪污方面均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退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除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其收取的110万元应定性为三个施工队给其个人的劳务费用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2013年初,在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承包机械作业的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等三家公司,向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共计交款110万元,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则代为办理缴纳税金、开具发票的事项。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财务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该110万元款项,未登入单位财务账,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与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签订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证实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与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之间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关系。2、王某某卡号为62284811209411588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卡号为621226240300177287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孙某卡号为622202040902149959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卡号为62220804090018968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月28日至2月1日,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三笔收到45万元、35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款项。王某某在2013年3月25日将该110万元转出,孙某的尾数为959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当日收到110万元。2013年4月1、2日,孙某尾数为68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共计150万元,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时收到共计150万元。2013年4月2日,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1487239元用于消费支出。3、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的《单位辅助明细账》,《机械作业费发票》,《完税凭证》,《转账凭证》,《代开发票税金分割单》,中铁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关于局指代开劳务分包、机械作业施工发票的情况说明》及代付机械作业费税金的会计凭证,邵阳市地税局完税金额数据,证实中铁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经理部)2012年12月代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共计缴纳税金332594.31元,该代缴税金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在支付给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劳务款时予以了减扣。2013年9月,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代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共计缴纳税金573045.71元。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在支付金翔公司劳务款时,扣除了代该公司缴纳的税金98211.24元;在支付坤泰公司劳务款时,扣除了代该公司缴纳的税金180846.92元;在支付井巷公司劳务款时,扣除了代该公司缴纳的税金205048.91元。4、广东省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铁检技鉴字(2014)05号司法会计鉴定,证实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分两次代扣了金翔公司税金222182.97元、坤泰公司税金290811.13元、井巷公司税金303707.25元。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上半年,李某某和王某某组织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就开具发票、缴纳税金的事项开了一次会,各施工队同意由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代开发票,所需费用由三个施工队按机械租赁费5%的标准向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缴纳。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代各施工队开发票的事项具体是由王某某办理的,各施工队因开发票交到王某某手里的款项的收支及余额情况李某某不清楚。6、证人李某(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经理部计财部副部长)证言,证实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经理部要求各项目分部跟各自施工单位协调好代缴税金、开具发票的事项。2012年12月,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经理部垫资代在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工地作业的施工单位缴纳了税款。该垫付款后来转至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账上。7、证人程某某(坤泰公司施工队财务人员)、证人陈某某(井巷公司施工队人员)、证人郭某某(金翔公司施工队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底到2013年初的样子,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的李某某、王某某通知三家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到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开会。会上李某某和王某某讲施工队机械租赁费计价后的发票税金由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代缴,但施工队要按机械租赁费计价金额5%的标准向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交钱。三家公司的施工队同意了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的意见和要求。后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坤泰公司程某某于2013年1月及6月分别将2笔代缴税金款项35万元、22万元转账到了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井巷公司陈某某于2013年1月及9月分别将2笔代缴税金款项30万元、30.5万元转账到了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金翔公司郭某某于2013年年初及6月分别将2笔代缴税金款项45万元、20.5万元转账到了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8、证人孙某某及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后,王某某曾经使用孙某的银行账户收支过款项。9、证人杨某某(湖南新化新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杨某某在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工地承包了工程,2014年5月16日,王某某约杨某某在长沙见面,王某某要杨某某在将来接受办案人员调查时,虚构一个曾找杨某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1)王某某和李某某把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三个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约到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开了会,参加会议的三个施工队都同意由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代开机械租赁费发票,也同意按5%比例向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交纳代开发票所需税金和相应的费用。(2)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8日转账存入了45万元、同年1月31日转账存入了35万元、同年2月1日转账存入了30万元。上述三笔共计110万元款项分别是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三个施工队交给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用于代开机械租赁费发票的费用。王某某没有将该110万元款项登记到单位的收入账内,而是后来汇到孙某账上后,再转到王某某在遵义的个人账户上用于个人购置房产了。李某某对王某某用该110万元购置房产一事不知情。(3)第一次为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三个施工队代开发票,是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经理部去开的,税金也是由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经理部代付的,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在向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三个施工队付工程款时予以了扣除。第二次为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三个施工队代开发票的税金,是由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支付的。(4)2014年5月16日晚上,王某某在长沙跟杨某某一起商量好,要杨某某虚构一个王某某曾于2012年底向杨某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虚构的原因是为了应付检察机关调查11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二、受贿的事实2012年中秋期间及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二次收受了单位碎石供应商黎某某为在支付工程款时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行贿人黎某某证言,证实黎某某在为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供应石料期间,给王某某送了钱,希望王某某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照顾。一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黎某某在王某某的住处送给了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一次是2013年上半年,黎某某在邵阳市紫鑫酒店约王某某见了面,给了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2、《碎石加工协议》及李某某证言,证实黎某某为给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供应碎石的实际供应方。3、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2年中秋节前后,黎某某到了王某某的住处,送给了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2013年端午节,黎某某在邵阳市紫鑫酒店送给了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黎某某是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的碎石供应商,送钱主要是想在资金支付的时候给予照顾。三、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截取施工单位向单位所交的110万元款项,用于个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所交的款项人民币11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说明》及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所交的款项人民币1148000元。四、全案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二局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关于成立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五、第六项目分部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任职的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为铁十二局二公司设立的机构。铁十二局二公司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2、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材料,包括《干部卡片》、《员工档案登记表》、《任职通知》、《劳动合同书》、《定级通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岗位职责》及证人雷某某(原铁十二局二公司总经理)、何某某(原铁十二局二公司党委书记)、王某常(原铁十二局二公司纪委书记)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5月5日被任命为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财务部负责人,该项任职通知由雷某某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身份签发。雷某某就王某某的任职向何某某、王某常征求过意见、进行过沟通。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然情况。五、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问题的评析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所任职单位为国有控股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财务部负责人,系由铁十二局二公司总经理雷某某以职务名义签发的任职通知任命的。根据雷某某与何某某、王某常的证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雷某某只是以征求意见的形式找何某某、王某常进行过沟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组织决定该项任命,而铁十二局二公司总经理并非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综合上述王某某所任职单位的性质及对王某某的任命程序,王某某担任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财务部负责人不是由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决定,代表该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资金主观故意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单位为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代缴税金的事项,其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的110万元,是上述三家公司支付给王某某所在单位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的款项,属于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的单位资金。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代上述三家公司缴纳税金的支出,采用从支付给三家公司劳务款中减除的方式予以了抵扣,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三家公司110万元代缴税金款又未登记入账,因此单位财务账上难以反映该事项。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经理李某某虽知晓代上述三家公司缴纳税金一事,但对三家公司所交款项的收支具体情况并不掌握。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该110万元后,由其个人控制,用于个人消费,无归还行为,且归案前还与他人串通试图掩盖该110万元款项的真实来源及去向。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该笔属于单位资金的110万元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110万元属金翔公司、坤泰公司、井巷公司的资金或王某某个人劳务所得及被告人对该110万元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为铁十二局二公司五分部财务部负责人,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收支的职责,其明知黎某某为了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照顾而收受黎某某钱款,系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入非法截留账外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本单位收入人民币110万元非法截留账外后据为己有,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罪名不正确,应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全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1148000元中,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赃款人民币110万元,返还受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4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睿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