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振荣与王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荣,王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胡振荣。委托代理人周小元、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965233-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负责人赵爱莲。委托代理人邹某。原告胡振荣与被告王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元,被告王象,被告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荣诉称:2014年1月1日09时40分,王象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无锡市环太湖高速高架南侧下复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的通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时,遇胡振荣驾驶无锡G00928号电动自行车在通祥路由北向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象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振荣不负事故责任。现胡振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484.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4884.40元。被告王象、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需核算。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伤残鉴定及先行垫付情况2014年1月1日09时40分,王象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无锡市环太湖高速高架南侧下复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的通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时,遇胡振荣驾驶无锡G00928号电动自行车在通祥路由北向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象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振荣不负事故责任。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胡振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振荣损伤尚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王象已垫付医疗费2951.20元,其同意胡振荣按照2500元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胡振荣主张医疗费4484.40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票据16张(票面金额3649.40元)予以证明。王象、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医疗费3649.40元。另王象提出其垫付医疗费2951.2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胡振荣的医疗费按照6600.6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胡振荣主张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王象、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450元。本院审查认为,胡振荣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胡振荣的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胡振荣主张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王象、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供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审查认为,胡振荣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胡振荣的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胡振荣主张误工费为6000元(3月×2000元/月),为此其提供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黄家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暂住证2份予以证明。王象、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收入证明的资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胡振荣的误工费按照45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胡振荣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王象、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胡振荣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胡振荣的交通费为200元。6、电动车修理费。胡振荣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王象、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胡振荣无证据证明其产生电动车修理费,故本院对于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胡振荣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600.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00.60元。本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王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振荣不负事故责任,故胡振荣的损失由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王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象自行承担。胡振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00.60元,由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象先行垫付的2951.20元,应由胡振荣返还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振荣经济损失13700.20元。二、胡振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象2500元。三、驳回胡振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80元(此款已由胡振荣预交),由胡振荣负担158元、由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822元(胡振荣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大地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振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正和审 判 员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