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卜启华与常皓天、张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启华,常皓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卜启华,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常皓天,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卜启华与被告常皓天、张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启华105,502元;二、被告常皓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启华16,554.35元;三、驳回原告卜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0.89元,由原告卜启华负担183.18元,被告常皓天负担927.71元。因义务人常皓天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卜启华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皓天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常皓天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常皓天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皓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常皓天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