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晓云与吴云霞、刘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云,吴云霞,刘一平,郭银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叶晓云。被告:吴云霞。被告:刘一平。被告:郭银演。原告叶晓云为与被告吴云霞、刘一平、郭银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霞、刘一平、郭银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云起诉称:被告吴云霞、刘一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吴云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被告郭银演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云霞、郭银演在借据上亲笔签字捺印。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云霞、刘一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5个月利息为4500元);2、被告郭银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叶晓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吴云霞与被告刘一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以证明被告吴云霞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郭银演提供担保及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吴云霞、刘一平、郭银演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云霞、刘一平、郭银演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吴云霞向原告叶晓云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向叶晓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9月2日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云霞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郭银演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云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交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吴云霞与刘一平于1991年8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云霞向原告叶晓云借款50000元,原告在交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即27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规定,故被告吴云霞的借款本金应为47300元。借条上载明“月息1.8%”,该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云霞与被告刘一平于2012年8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并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不属于被告吴云霞与被告刘一平的共同债务。被告郭银演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吴云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约定“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债务尚在被告郭银演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银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云霞、刘一平、郭银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霞偿还原告叶晓云借款47300元及利息(以4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郭银演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云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叶晓云负担50元,由被告吴云霞、郭银演共同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张彩华人民陪审员 张敏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