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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学民与王海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民,王海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学民,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魏晓臣,男,满族,个体户。被告王海香,女,汉族,教师。原告王学民与被告王海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由被告王海香担保,春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4年7月29日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7月29日,由被告王海香担保,春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4年7月29日还款。被告王海香未做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由被告王海香担保,春英向原告王学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4年7月29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款借据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王海香担保,案外人春英向原告王学民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二人共同为原告王学民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海香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王海香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学民要求被告王海香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月利率5‰的四倍(即20‰),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民借款本息66175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6175元,本息合计为66175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王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全审 判 员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学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