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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东丰与孟祥娜、于登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娜,于东丰,于登科,于泽民,李霞,程杰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娜,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登科,无业。法定代理人:姜秀杰,无业。委托代理人:顾小丽,系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泽民,系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系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春芳,无业。原审原告:于东丰,系农民。原审被告:程杰斯,无业。委托代理人:孟祥娜(程杰斯之母),女,1963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原审原告于东丰与原审被告孟祥娜、于登科、于泽民、程杰斯、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孟祥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娜、被上诉人于登科的法定代理人姜秀杰、委托代理人顾小丽、被上诉人于泽民、李霞的委托代理人于春芳、原审原告于东丰、原审被告程杰斯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东丰一审诉称:2007年09月06日被告孟祥娜和于涛(即被告李霞的儿子、被告孟祥娜的丈夫、被告于登科、于泽民的父亲、被告程杰斯的养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包瓦房店市松树镇第42中学食堂。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年来从不间断无数次向于涛和孟祥娜索要,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于涛于2013年12月死亡,原告找到被告孟祥娜要求还款,被告孟祥娜告知原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孟祥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07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请求其他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于涛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孟祥娜、程杰斯一审辩称:欠款属实,原告现在向我要钱,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有钱了,我就还钱。原审被告于登科、于泽民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孟祥娜与于涛向其借款4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有孟祥娜一个人签字,而且,此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于涛与孟祥娜两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借款。于涛生前是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教师,如果家庭生活需要借钱,也应该由于涛出面借取,由于涛出具借条,而孟祥娜一个人出具的借条,这是典型的不正常行为。此笔借款时间过长,按照民间借款利率,以上利息都超过了借款本金,原告应该要求被告孟祥娜及丈夫于涛立即还钱。但事实上,于涛是一直具有偿还能力,原告却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这种行为严重违背正常生活常理。但我们对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异议。于涛生前有偿还能力,为什么没有起诉。被告孟祥娜需要合理解释以上借款的用途。根据我们当事人的调查,被告孟祥娜和于涛在学校开办食堂,因于涛身体原因,只开了两个月,学校就中止了承包关系,学校已经将承包款返还给他们,为什么没有还钱,请求法庭核实承包款已经退给他们,他们却不还原告的钱。以上的情况原告主张的事实可能是虚假的,本案应中止审理,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死者债务。目前关于死者于涛遗产继承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案的被告是否具有继承权,死者遗产究竟有多少都没有确定,每个继承人是否能够真正得到遗产没有确定,在此情况下,暂时无法确定本案每个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应等到继承案件审理结束,以上情况清晰之后再进行本案审判。被告孟祥娜在于登科继承案中提供的,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孟祥娜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被告孟祥娜提供的买卖协议中,房屋价款为3000元,而不是孟祥娜主张的3万元,所以被告孟祥娜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原告主张的诉讼是虚假的。原审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于春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涛有病期间,曾经和我和我妈妈说过,他在外面欠款有1.9万元,再没有任何债务。于涛去逝发送的当天,我曾向孟祥娜说,你把哥哥欠张萍的1.9万元还上,她当时还说好马上还,孟祥娜当时根本没有提有4万元和3万元的借款。还有一次,我和孟祥娜打电话,催孟祥娜还这1.9万元,孟祥娜仍没有说有欠款3万、4万元,因我的哥哥于涛有6万元的房屋公积金资金在孟祥娜手里。通过这三点,我认为是孟祥娜和原告串通,恶意诉讼。我有一个疑问,为什么在我哥哥于涛的遗嘱案件审理中,出来这3万元、4万元的借款,所以我怀疑是串通。还有借款的借条上是他自己打的欠条,孟祥娜不上班,我哥哥于涛上班有偿还能力,为什么只有孟祥娜打欠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登科是姜秀杰与于涛的长子,系叁级智力××人,被告于泽民是姜秀杰与于涛的次子,被告孟祥娜是于涛的妻子,被告程杰斯是于涛的继女、系被告孟祥娜的女儿,被告李霞是于涛的母亲、系于春芳的母亲。被告孟祥娜作为借款人于2007年09月06日向原告于东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本人于2007年09月06日借于东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孟祥娜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孟祥娜作为借款人于2007年09月06日向原告于东丰借款4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关于借款当事人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借款期限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孟祥娜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此欠款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祥娜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孟祥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孟祥娜立即偿还借款4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孟祥娜并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请求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07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孟祥娜的此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或者于涛对被告孟祥娜的此笔债务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对以上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他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于涛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孟祥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孟祥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于东丰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07月22日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于东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祥娜负担。孟祥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9月初,上诉人和于涛想要承包学校食堂,因为没有钱于是找到原审被告于东丰向其借钱,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东丰二审期间表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霞、于泽民、于登科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杰斯二审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在借贷关系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借款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就借款形成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于东丰提供一份由上诉人孟祥娜签字的欠条主张上诉人孟祥娜与其丈夫于涛生前向其借款4万元事实成立,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9月6日,首先该欠条中没有于涛签字,现于涛已经去世,本院无法核实于涛生前与被上诉人于东丰就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合意行为。其次,于涛于2013年12月去世,于东丰没有在于涛生前提起诉讼,在于涛去世长达六年之久提起诉讼的做法与日常生活法则不符,也无法核实于东丰所述的借款目的。被上诉人于东丰称在于涛生前其多次向于涛索要借款,但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无据确认案涉欠款与于涛有关。上诉人孟祥娜与被上诉人于东丰均称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承包食堂缴纳承包金,被上诉人李霞、于登科、于泽民对上诉人孟祥娜及被上诉人于东丰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李霞、于登科、于泽民提供证明看于涛生前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勿需借款承包食堂,况且即使借款事实成立,因为食堂承包期只有短短的两个月期间,退还的承包款也足以偿还借款。上诉人孟祥娜称退还的承包款支付了人工费等,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借款交付问题。被上诉人于东丰称交付的现金来源于银行取款,被上诉人李霞、于登科、于泽民一方在庭审中表示如若被上诉人于东丰能够提交其在银行取款4万元证明,即认可被上诉人于东丰有能力出借款项并同意返还借款,但被上诉人于东丰在法院给付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其在银行的取款证明,结合于涛生前与上诉人孟祥娜承包食堂时间只有短短二个月时间,承包费已经退还的事实,足以偿还借款以及上诉人孟祥娜没有证据支持其承包费支付他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诉人孟祥娜请求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无法支持。鉴于上诉人孟祥娜表示借款事实成立,并愿意偿还的意愿完全是其个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个人偿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孟祥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