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成英,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O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O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已羁押7天)。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扣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成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成英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华南城中建三局工地内,因其兄肖成兴在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死亡,而与现场安保人员发生冲突。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彭派出所民警王军、鲜伟等人在现场执行公务、维持秩序时,被告人肖成英两次用拳头殴打王军下颌面部和右侧脸部,造成王军右眼钝挫伤、鼻骨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王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肖成英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工地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肖成英已赔偿王军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成英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报警记录,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入院记录,收条,证人张童、张剑平、鲜伟、李声满、齐同林、金承伦、王明富、朱猛、李正勇、肖德莲的证言,被害人王军的陈述,被告人肖成英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视频光盘及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成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成英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成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成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成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已折抵刑期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才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