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新罗区,暂住漳平市。2012年5月25日,曾因赌博被漳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应自称为“许老板”的一名陌生男子邀约,由“许老板”出资,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月领取2300元工资,并占有10%股份的方式一起经营赌博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找邓某某租用了其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192号的套房用作经营赌博机的场地。2014年10月8日左右,“许老板”将一台捕鱼机、一台扑克机运至上述场地,并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营业。经漳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两台游戏机均属可同时供八人赌博的赌博机。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带至漳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邓某某的证词,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等书证、物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十六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八人位捕鱼赌博游戏机一台、八人组“五星鸿飞”扑克牌赌博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文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