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庄某甲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甲,女,1978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茗发、陈志鹏,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庄某甲向被害人林某某、柯某某经营的“鑫德汽车租赁商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C30S**的“本田思域”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380元),后以该车作为质押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庄某甲向被害人林某某、柯某某经营的“鑫德汽车租赁商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C396**的“丰田锐志”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00元),后以人民币62000元的价格(实际得款人民币30000元)出售给庄某乙。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庄某甲在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的亲属从庄某乙处赎回车牌号为闽C396**的轿车归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亦追回车牌号为闽C30S**的轿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被害人柯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庄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保修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车已全部追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庄某甲上诉称,其知道自己的车辆没有出车或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民警通知后就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所支付的租金和押金37000元应从犯罪数额扣除;其租赁第一部车是换回原有借款质押的车辆,第二部车辆是代为寻找买主,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积极退回车辆,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甲隐瞒自身非法占有车辆的真实目的而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害人林某某、柯某某经营的“鑫德汽车租赁商行”租赁车辆,实际骗取了该租赁商行价值人民币129380元的闽C30S**号本田思域汽车一部,后将该车用于质押给被害人王某某,变现并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庄某甲再次以租车为名,先谎称要代为寻找买主,并向被害人庄某乙谎称是朋友欠其款项想出售车辆等,在价格无法取得一致的情况下即自行决定将车辆以62000元出售给被害人庄某乙,后又隐瞒变现事实,以租车为名拖延还车,从而实际以租赁车辆的形式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柯某某经营的“鑫德汽车租赁商行”价值人民币79000元的闽C396**号丰田锐志汽车一部,并变现及骗取了被害人庄某乙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以及认定上诉人庄某甲经公安民警采取诱捕手段后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从庄某乙处赎回闽C396**号丰田锐志汽车归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也向被害人王某某追回闽C30S**号本田思域汽车发还该租赁商行的事实均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上诉人庄某甲归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可充分证实其系被诱捕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诉人庄某甲在一审庭审期间的供述也明确证实其在前往派出所之前并不知道是在调查本案骗租车辆事宜的事实。故上诉人庄某甲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及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租赁车辆真实用途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某某、柯某某经营的“鑫德汽车租赁商行”合计价值人民币208380元的汽车二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上诉人庄某甲将诈骗所得的车辆质押或出售给他人,是其变现犯罪所得的后续行为,其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依法不再重复计算。至于其向被害人“鑫德汽车租赁商行”支付的租车押金和租金,均是其实施诈骗犯罪及掩盖犯罪行所支付的犯罪成本,依法均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押金和租金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诉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车辆已经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于上诉人庄某甲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变现并实际骗得的人民币10万元没有判决责令退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庄某甲的上诉,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庄某甲的定罪量刑。二、责令上诉人庄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