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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单薇薇与洪岳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薇薇,洪岳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单薇薇。委托代理人:贾殿军、郑鑫瑜。被告:洪岳环。原告单薇薇与被告洪岳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薇薇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岳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岳环多次向案外人潘国峰借款,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张交案外人潘国峰收执,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洪岳环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潘国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潘国峰将被告的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11日潘国峰在青田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告知被告1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报纸、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岳环向案外人潘国峰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潘国峰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单薇薇,并进行了通知,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潘国峰在通知中已告知被告相应利息也已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本院依法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洪岳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岳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单薇薇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单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洪岳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