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慧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187号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经营者杜慧,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万丰村一组),经营场所湖北省浠水县洗马镇河东街。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昂,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羽豪,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以下简称木材批销部)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批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昂、魏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木材批销部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随后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7日、2012年6月29日又追加了四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26日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29224.09元的木材。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224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499224元;2、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3363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有结算效力的结算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是结算后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2010年12月17日、2012年6月29日,出卖人木材批销部与买受人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五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给买受人在二环线东湖路段工程提供建筑用木方、多层板,数量具体以实际进场签收为准;出卖人将货物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后,买受人应对货物进行外观质量和资料验收,如有疑义需在5日历天内向出卖人提出;在外观和资料验收合格后,由共认的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合格结论,以此作为该批货物质量最后认定的期限;货款支付:第一批次货物进场后两个月内结算此批货物供应款的70%,后续发生部分待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当月供应款在次月25日前结算此款项的70%,留供应款的5%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息返还投标单位,尾款在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出卖人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迟延支付货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等。签约后,木材批销部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二环线梨园隧道、泛海国际及地铁项目下欠乙方货款分别是1199224元、786509元、17263元;2014年元月28日前甲方承诺还清乙方所有货款;甲方如逾期不付乙方货款,则甲方同意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息给乙方等。甲方由中建一局三公司二环线梨园隧道项目经理马壮签字,并注明“二环、泛海二项目同意遵照合同按条款支付”。此后,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木材批销部货款70万元,尚欠499224元。另查,二环线梨园隧道于2012年7月1日通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木材批销部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供货明细表、还款协议、武汉建设网竣工验收备案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木材批销部与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二环线梨园隧道项目经理马壮在还款协议中注明,二环项目同意遵照合同按条款支付,故本案货款支付及违约金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中约定的“尾款在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他方是否拨付工程款作为本案付款的先决条件,属约定不明,尾款应在双方还款协议中确定的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质量抗辩,相关质保金也应退还。本案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7月1日通车使用,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货款本金499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货款四十九万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四十九万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八元,由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