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乡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海泉诉王平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泉,王平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刘海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王平安,男,48岁。原告刘海泉诉被告王平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小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泉诉称:2013年7月16日王X由王平安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王X向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平安出具担保合同一份,承诺自愿为王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X借钱后本息均未归还,我多次向王X及王平安催要借款均没有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平安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X向刘海泉借款10000元事实的存在。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平安自愿为王X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平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王X由王平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逐月付息。王X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即“今借到刘海泉人民币壹万零仟零佰元整。逐月付息。借款人:王X籍贯:光华沙坪村13年7月16日”,被告王平安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即“我自愿为前页所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王平安2013年7月16日”。王X借钱后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向王X及被告王平安催要借款均未果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王X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其义务,王X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平安作为王管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对王X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王X、被告王平安约定按月利率5%逐月付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但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平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