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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侍某、方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方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方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朱铁军、侍述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方某、李某甲、侍某与蒋某、戴某在灌云县伊山镇某KTV唱歌,凌晨2时许,徐某、吴某、李某丙、王某等人驾驶白色宝马车至某北边接蒋某时,为蒋某叫戴某一起走一事,引起李某甲不快,与徐某发生口角,且对蒋某进行殴打,方某持匕首追徐某等人,侍某将宝马车砸坏。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侍某、方某、李某甲肆意挑衅、起哄闹事、持凶器追逐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产,情节恶劣,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方某、侍某与蒋某、戴某一起在灌云县伊山镇某KTV唱歌,李某丙通过微信结识蒋某并约好一起吃夜宵,凌晨2时许,徐某、吴某、李某丙、王某等人驾驶白色宝马车至某北边接蒋某时,为蒋某叫戴某一起走一事,引起李某甲不快,后李某甲与徐某发生口角,且对蒋某进行殴打,方某持匕首追徐某等人,侍某将宝马车砸坏。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侍某、方某、李某甲与被损宝马车辆车主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方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蒋某、戴某、徐某、朱某、谭某、吴某、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车损照片,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3)22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方某、李某甲肆意挑衅、起哄闹事、持凶器追逐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方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方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方某、李某甲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颖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