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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居民。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一子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时甚至毒打原告。被告有赌博和好逸恶劳的恶习,且经常无理取闹。为摆脱被告的无理纠缠,原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被告唐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唐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1年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东开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华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