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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永久与洪启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久,洪启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黄永久,男,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洪启敬,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永久与被告洪启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启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久诉称,自2013年1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长乐、连江等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报酬,陆陆续续欠了原告的工钱。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水电安装人工费12200元。之后,被告又叫原告去长乐做工,因无钱付工钱,被告在上述欠条内容的尾部用黑笔写上“+300元”。原告此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启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洪启敬欠原告水电安装人工费12500元。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洪启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原件可以核对,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洪启敬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钱。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黄永久水电安装人工费12200元人民币。”。之后,因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其他短期雇佣事务,未能支付报酬,于是在之前所出具的欠条内容的尾部上用黑笔填上“+3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钱,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人工费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人工费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请求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启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永久支付水电安装人工费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水电安装人工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永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洪启敬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洪启敬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遵义人民陪审员  程书传人民陪审员  沈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