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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文声非法持有毒品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声,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解放东路**栋。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玲玲,辽宁翟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杨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声及其辩护人韩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警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解放东路14栋楼下,见被告人刘文声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从其上衣兜内收缴白色晶体五袋。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五袋白色晶体净重17.2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扣押清单、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单、鞍山市上缴毒品登记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2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洪雨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