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希云与葛静铭、沈阳力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葛静铭,沈阳力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女,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莉(马某某女儿),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奥路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静铭,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力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万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飞,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员。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葛静铭、沈阳力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力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一审时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葛静铭驾驶辽AKxx**号机动车沿和平区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岛路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马某某撞伤,造成马某某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无责任,葛静铭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力美公司,而葛静铭为肇事司机,力美公司与葛静铭之间为何种关系,马某某无法判断。同时,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险即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根据该规定,对于此类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属于违法上道的交通工具。因此,马某某要求力美公司与葛静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葛静铭自认为肇事车辆车主,但肇事车辆登记在力美公司名下,葛静铭仅是肇事司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马某某认为葛静铭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力美公司仅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并未提供肇事车辆不能过户的证据,马某某对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有异议,调解书中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车辆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即使调解书下发后,李新不配合,力美公司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马某某认为调解书对马某某没有公示力,肇事车辆一直未过户,马某某认为是人为因素,对马某某没有抗辩力。因此,马某某认为,力美公司与葛静铭有责任对马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马某某受伤后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力美公司与葛静铭连带赔偿马某某医疗费62,2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22,0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自事发之日主张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644元,营养费20,150元(按每日50元主张,自事发之日主张至2015年8月20日),并判令诉讼费由力美公司与葛静铭承担。葛静铭一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2013年夏天,我在网上看到的转让肇事车辆的信息,联系上家,花8000元购买的肇事车辆,我现在记不住上家的姓名了,但是上家肯定不是李新。购买时,上家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给了我,之后肇事车辆后就一直由我占有、使用。我曾经联系过力美公司,要求他们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他们总是推托,所以就一直没有办理。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应该年检,由于当时我有别的事情,所以错过了年检,导致事发时肇事车辆未年检。同时,肇事车辆保险到期时,我在外地打工,所有没来得及续保,导致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力美公司一审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8日,我公司将肇事车辆出卖给案外人李新,因为���户的事情我公司还曾于2014年7月将李新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可以证明我公司已不再是该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出卖后,李新又将其转卖给了他人,但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以我公司才将李新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葛静铭驾驶辽AK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兴岛路路口时,于步行至此的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马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静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耻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当晚,应马某某家属要求,马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观察治疗。2014年12月31日,马某某���住该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软食”。马某某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L4-5横突骨骨折、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于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27日,马某某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马某某此次出院时医嘱“1、全休六周,卧床休息,适度活动……2、24小时家属陪护,协助起居,预防跌倒及外伤;3、推荐继续口服接骨续筋等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另,2015年1月17日,马某某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马某某因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2,277.46元。因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马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辽AKxx**号肇事车辆登记在力美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8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李新。2014年7月,力美公司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将肇事车辆过户至李新名下。2014年7月11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力美公司与李新达成一致协议,由李新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辽AKxx**号肇事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另,本案审理中,葛静铭提供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自认事发时其已购买肇事车辆,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未续保,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葛静铭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葛静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本案审理中,葛静铭自认事发时其已购买肇事车辆,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而根据上述规定,葛静铭应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马某某对于葛静铭是否系肇事车辆车主持有异议,对此,即便葛静铭并非肇事车辆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亦应由使用人即葛静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主张肇事车辆登记在力美公司名下,且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力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公司庭审时提供的(2014)皇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3年7月8日转让给案外人李新,本案事故发生时,力美公司已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马某某仅凭车辆登记在力美公司名下即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一节,该行为虽违��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力美公司导致,马某某据此请求力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马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马某某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277.46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某某住院共计37天,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5天、二级护理32天。同时,马某某受伤时已年逾七旬,且伤情较重,其第二次出院时医嘱“��休六周,卧床休息……24小时家属陪护,协助起居,预防跌倒及外伤”,结合马某某伤情及相关医嘱,认为马某某主张的期限过长,酌定马某某此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周,按1人护理计算。对于护理费,马某某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马某某的护理费应为8053.92元(34,995元/年÷365天/年×5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32天×1人+34,995元/年÷365天/年×4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某住院共计37天,马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马某某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且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马某某的交通费,根据马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5、营养费。马某某受伤时年龄较大、���情较重,且两次出院时医嘱均为“加强营养”。根据马某某伤情,并结合相关医嘱,认为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静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62,277.46元;二、葛静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护理费8053.92元;三、葛静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四、葛静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交通费400元;五、葛静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营养费3000元;六、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马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马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55元,由葛静铭承担,保全费820元,由马某某承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葛静铭已经购买肇事车辆,证据不足,应查清肇事车辆的车主,因一审法院未查清肇事车辆的车主,导致马某某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在急诊室一级护理2天,在医大一院住院时间应为25天,一级护理时间应为7天,一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及一级护理天数有误。���大一院的医嘱中已写明出院后休息6个月,且依马某某的伤情程度,若休息6周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未认定肇事车辆未年检的事实。被上诉人葛静铭辩称:车是我买的,事故是我造成的,我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力美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肇事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没有义务交纳任何保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二审期间,马某某提供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门诊部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全休5个月,卧床休息,适度运动,24小时家属陪护,预防跌倒等,用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为6个月。本院认为:关于马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应查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主张,依民��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力美公司并不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而马某某若认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另有其人,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马某某提出的住院天数及一级护理天数有误的主张,经核查,一审法院依据马某某提供的病历等材料确定的住院天数及一级护理天数并无错误。关于马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周过短的主张,马某某二审期间提供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盖有门诊部公章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虽该诊断书载明全休5个月,但该诊断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而马某某提供的该同一家医院2015年2月10日的出院记录的医嘱中载明全休6周,该全休时间应至2015年3月下旬,马某某提供的门诊诊断书与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全休时间存在重叠。马某某自认其本人并未到门诊部就诊而是由其家属开具门诊诊断书,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存在恶化情况下,不能证明诊断书的合理性,故其依此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马某某后一次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认定马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周,并无不妥。关于马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认定肇事车辆未年检的主张,一审法院已依据案件事实认定葛静铭对马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否年检,对本案审理判决并无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