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万某甲,万某乙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万某甲,万某乙,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重庆市忠县实验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成某甲,2005年1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成某乙(原告父亲),197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母亲),1979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2006年8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万某乙(被告万某甲父亲),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万某甲母亲),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万某乙,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梁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万某乙、梁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2006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市忠县实验小学校,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360-6。法定代表人杜玉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秦秀兰,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甲诉被告万某甲、万有政、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重庆市忠县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忠县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成某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章东,被告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万某乙、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忠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秦秀兰、殷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2014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在忠县实验小学中博分校课间休息期间,原告等多名学生在学校二楼走廊上嬉戏追逐,原告为躲避被告王某甲的追逐,与正在嬉戏追逐的被告万某甲发生碰撞而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肘部桡神经损伤,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为90天。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相互追逐,发生事故前后也均没有学校相关人员出面警告或制止正在嬉戏追逐的学生,并且事发地点正好位于学校教师办公室外,学校明显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加强学生课间休息期间的教育管理,本案的校园安全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忠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王某甲的追逐、被告万某甲的碰撞也有关,二被告的监护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0198.14元。被告万某甲、万某乙、梁某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与万某甲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王某甲的追逐与原告自己的奔跑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某甲、万某乙、梁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万某甲、万某乙、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与王某甲的母亲早已离婚,王某甲随王某乙一起生活,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监护人。被告王某甲本身就是受害者,原告先摸了王某甲的头发才引发追逐行为,最终导致事故。王某甲、王某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忠县实验小学辩称,原告的受伤系其在自身活动中未注意安全所致,学校只能是教育学生要注意安全、从正面引导学生的行为,但不可能细化到学生的具体行为细节。更不可能禁锢学生的行为自由。事发系原告自身活动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即使与他人相撞导致损害,也应由其双方分担损失。学校已通过讲课、课间铃声提示等方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许,在被告忠县实验小学中博分校的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成某甲、被告万某甲、被告王某甲等多名学生在该校二楼教师办公室外的走廊上进行嬉戏活动,期间,原告成某甲摸了王某甲的头发,此后王某甲发现成某甲并欲上前追逐,成某甲即从另一方向奔跑,与相向奔跑的万某甲相撞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忠县实验小学即通知成某甲的亲属将其领回治疗。原告于受伤当日即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肘部桡神经损伤,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910.14元,另在复查中遵医嘱购买了支具一只,支出1000元。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忠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骨折损伤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另查明,被告忠县实验小学在事发前通过开学安全教育讲话、组织法制安全教育讲座等方式对学生在走廊、楼道等地方的追逐打闹奔跑行为进行了安全教育,并通过课间铃声音响对学生课间休息期间的行为实时进行安全提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监控视频、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1.医疗费。依据医疗发票计算为19910.1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有支具费用1000元,被告认为仅有收据而没有正规发票,且没有病历予以佐证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购买支具的收据上加盖了出售单位的发票印章,并且在门诊病历中医生载明了“改石膏为支具”的内容,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鉴定的护理时限90天计算为7936元,被告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护工费用标准为60元一天,并且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本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在原告受伤后更需专人护理,对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793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并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504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3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为治疗曾五次往返重庆。被告认为应按90元一人一次计算2人为1800元,根据忠县至重庆的客运票价,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故意侵权,而系儿童相互嬉戏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导致的伤害事故,原告本身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作用。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0910.14元、护理费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82978.14元。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某甲、王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原告成某甲和被告王某甲、万某甲的嬉戏追逐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王某甲、万某甲系直接侵权人,故其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王某乙辩称系原告先触犯王某甲而引发的追逐,但儿童之间相互玩耍系其天性所在,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过错,但王某甲后来的上前追逐嬉戏行为引发原告奔跑,与原告奔跑后与他人相撞倒地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作为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万某乙、梁某某一方辩称原告受伤与万某甲的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万某甲未参与原告与王某甲之间的追逐嬉戏,但其在教学楼走廊上众多学生中奔跑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与原告直接发生碰撞而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作为万某甲监护人的被告万某乙、梁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忠县实验小学通过安全教育讲话、开展安全教育讲座、课间铃音播放方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职责。但校方除了进行教育外,还应当加强对儿童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防止儿童伤害事故的管理措施。对此,学校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本案而言,校方没有建立健全学生课间休息期间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以致于学校对课间休息时的嬉戏追逐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相关人员出面警告或制止。因此,对本案后果,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身积极参与嬉戏活动,并且在其主动奔跑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和合理避让,导致直接与被告万某甲相撞,其自身行为系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某甲因本案遭受的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2978.14元;由被告王某乙、重庆市忠县实验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万某乙、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成某甲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被告万某乙、梁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忠县实验小学校负担10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志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