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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祁胜林与冯贞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胜林,冯贞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祁胜林,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冯贞宝,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祁胜林与被告冯贞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胜林诉称,2013年秋季,原告为被告收获农作物,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3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为原告写了欠据,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3.3万元。被告冯贞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胜林于2013年为被告冯贞宝收获农作物,被告冯贞宝拖欠原告劳务费3.3万元,于2014年7月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3万元。原告祁胜林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冯贞宝于2014年7月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割晒款”3.3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因该证据是原件,有被告冯贞宝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祁胜林与被告冯贞宝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从事农作物收获劳务工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行为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原告为被告完成农作物收获劳务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请求,被告同意于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却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院对被告冯贞宝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贞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祁胜林劳务费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