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应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连心路121号工业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铜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十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铜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华电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铜箔公司诉称:我公司一直向被告供应铜箔,截至2014年8月份,被告爱华电池公司欠我公司货362721.2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3627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爱华电池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华鑫铜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2、销售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规格的事实;4、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2721.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存卷佐证。被告爱华电池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华鑫铜箔公司与被告爱华电池公司签订了6份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铜箔,合同对原告提供铜箔的规格、数量、价格和被告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对账,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7月25日欠原告货款362721.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爱华电池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华鑫铜箔公司与被告爱华电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爱华电池公司提供了货物铜箔,被告爱华电池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721.2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72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27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