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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陈某甲,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现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某乙,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77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78年1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1979年8月1日生育女儿陈某丁。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其与被告在性格和为人处事方面差异悬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整天无所事事沉迷赌博,夜不归宿。原告曾于2011年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地与朋友赌博玩乐。原、被告已十数年没有同居生活,早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已归子女所有。据此,为了尽快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77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1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1979年8月1日生育女儿陈某丁(均已成家立业)。201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77年3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后初期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产生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互不往来,夫妻矛盾越来越深,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挽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