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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江某某,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戴某某,户籍名为戴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1997年5月15日,被告戴某某将我强行带回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一直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时常虐待我,2001年9月19日我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分居已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和被告戴某某于1997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时常争吵,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对被告父亲戴思明和母亲冯顺秀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户籍证明在卷相互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自2001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虽分居时间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汉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